政策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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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國憲章

  序

  我聯合國人民同茲決心

  欲免後世再遭今代人類兩度身歷慘不堪言之戰禍,

  重申基本人權,人格尊嚴與價值,以及男女與大小各國平等權利之信念,

  創造適當環境,俾克維持正義,尊重由條約與國際法其他淵源而起之義務,久而弗懈,

  促成大自由中之社會進步及較善之民生,

  並為達此目的

  力行容恕,彼此以善鄰之道,和睦相處,

  集中力量,以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

  接受原則,確立力法,以保證非為公共利益,不得使用武力,

  運用國際機構,以促成全球人民經濟及社會之進展,

  用是發憤立志,務當同心協力,以竟厥功。

  爰由我各本國政府,經齊集金山市之代表各將所奉全權證書,互相校閱,均屬妥善,議定本聯合國憲章,並設立國際組織,定名聯合國。


  第一章宗旨及原則

  第一條

  聯合國之宗旨為:

  一、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並為此目的:採取有效集體辦法、以防止且消除對於和平之威脅,制止侵略行為或其他和平之破壞;並以和平方法且依正義及國際法之原則,調整或解決足以破壞和平之國際爭端或情勢。

  二、發展國際間以尊重人民平等權利及自決原則為根據之友好關係,並採取其他適當辦法,以增強普遍和平。

  三、促成國際合作,以解決國際間屬於經濟、社會、文化、及人類福利性質之國際問題,且不分種族、性別、語言、或宗教、增進並激勵對於全體人類之人權及基本自由之尊重。

  四、構成一協調各國行動之中心,以達成上述共同目的。

  第二條

  為求實現第一條所述各宗旨起見,本組織及其會員國應遵行下列原則:

  一、本組織系基於各會員國主權平等之原則。

  二、各會員國應一秉善意,履行其依本憲章所擔負之義務,以保證全體會員國由加入本組織而發生之權益。

  三、各會員國應以和平方法解決其國際爭端,俾免危及國際和平、安全、及正義。

  四、各會員國在其國際關係上不得使用威脅或武力,或以與聯合國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會員國或國家之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

  五、各會員國對於聯合國依本憲章規定而採取之行動,應盡力予以協助,聯合國對於任何國家正在採取防止或執行行動時,各會員國對該國不得給予協助。

  六、本組織在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之必要範圍內,應保證非聯合國會員國遵行上述原則。

  七、本憲章不得認為授權聯合國干涉在本質上屬於任何國家國內管轄之事件,且並不要求會員國將該項事件依本憲章提請解決;但此項原則不妨礙第七章內執行辦法之適用。


  第二章會員

  第三條

  凡曾經參加金山聯合國國際組織會議或前此曾簽字於194211日聯合國宣言之國家,簽訂本憲章,且依憲章第一百一十條規定而予以批准者,均為聯合國之創始會員國。

  第四條

  一、凡其他愛好和平之國家,接受本憲章所載之義務,經本組織認為確能並願意履行該項義務者,得為聯合國會員國。

  二、准許上述國家為聯合國會員國,將由大會經安全理事會之推薦以決議行之。

  第五條

  聯合國會員國,業經安全理事會對其採取防止或執行行動者,大會經安全理事會之建議,得停止其會員權利及特權之行使。此項權利及特權之行使,得由安全理事會恢復之。

  第六條

  聯合國之會員國中,有屢次違犯本憲章所載之原則者,大會經安全理事會之建議,得將其由本組織除名。


  第三章機關

  第七條

  一、茲設聯合國之主要機關如下:大會、安全理事會、經濟暨社會理事會、託管理事會、國際法院、及秘書處。

  二、聯合國得依本憲章設立認為必需之輔助機關。

  第八條

  聯合國對於男女均得在其主要及輔助機關在平等條件之下,充任任何職務,不得加以限制。


  第四章大會

  組

  第九條

  一、大會由聯合國所有會員國組織之。

  二、每一會員國在大會之代表,不得超過五人。

  職

  第十條

  大會得討論本憲章範圍內之任何問題或事項,或關於本憲章所規定任何機關之職權;並除第十二條所規定外,得向聯合國會員國或安全理事會或兼向兩者,提出對各該問題或事項之建議。

  第十一條

  一、大會得考慮關於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之合作之普通原則,包括軍縮及軍備管制之原則;並得向會員國或安全理事會或兼向兩者提出對於該項原則之建議。

  二、大會得討論聯合國任何會員國或安全理事會或非聯合國會員國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向大會所提關於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之任何問題;除第十二條所規定外,並得向會員國或安全理事會或兼向兩者提出對於各該項問題之建議。凡對於需要行動之各該項問題,應由大會於討論前或討論後提交安全理事會。

  三、大會對於足以危及國際和平與安全之情勢,得提請安全理事會注意。

  四、本條所載之大會權力並不限制第十條之概括範圍。

  第十二條

  一、當安全理事會對於任何爭端或情勢,正在執行本憲章所授予該會之職務時,大會非經安全理事會請求,對於該項爭端或情勢,不得提出任何建議。

  二、秘書長經安全理事會之同意,應於大會每次會議時,將安全理事會正在處理中關於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之任何事件,通知大會;于安全理事會停止處理該項事件時,亦應立即通知大會,或在大會閉會期內通知聯合國會員國。

  第十三條

  一、大會應發動研究,並作成建議:

()以促進政治上之國際合作,並提倡國際法之逐漸發展與編纂。

()以促進經濟、社會、文化、教育、及衛生各部門之國際合作,且不分種族、性別、語言、或宗教,助成全體人類之人權及基本自由之實現。

  二、大會關於本條第一項()款所列事項之其他責任及職權,于第九章及第十章中規定之。

  第十四條

  大會對於其所認為足以妨害國際間公共福利或友好關係之任何情勢,不論其起原如何,包括由違反本憲章所載聯合國之宗旨及原則而起之情勢,得建議和平調整辦法,但以不違背第十二條之規定為限。

  第十五條

  一、大會應收受並審查安全理事會所送之常年及特別報告;該項報告應載有安全理事會對於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所已決定或施行之辦法之陳述。

  二、大會應收受並審查聯合國其他機關所送之報告。

  第十六條

  大會應執行第十二章及第十三章所授予關於國際託管制度之職務,包括關於非戰略防區託管協定之核准。

  第十七條

  一、大會應審核本組織之預算。

  二、本組織之經費應由各會員國依照大會分配限額擔負之。

  三、大會應審核經與第五十七條所指各種專門機關訂定之任何財政及預算辦法,並應審查該項專門機關之行政預算,以便向關係機關提出建議。

  投

  第十八條

  一、大會之每一會員國,應有一個投票權。

  二、大會對於重要問題之決議應以到會及投票之會員國三分之二多數決定之。此項問題應包括:關於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之建議,安全理事會非常任理事國之選舉,經濟暨社會理事會理事國之選舉,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款所規定託管理事會理事國之選舉,對於新會員國加入聯合國之准許,會員國權利及特權之停止,會員國之除名,關於施行託管制度之問題,以及預算問題。

  三、關於其他問題之決議,包括另有何種事項應以三分之二多數決定之問題,應以到會及投票之會員國過半數決定之。

  第十九條

  凡拖欠本組織財政款項之會員國,其拖欠數目如等於或超過前兩年所應繳納之數目時,即喪失其在大會投票權。大會如認拖欠原因,確由於該會員國無法控制之情形者,得准許該會員國投票。程式

  第二十條

  大會每年應舉行常會,並于必要時,舉行特別會議。特別會議應由秘書長經安全理事會或聯合國會員國過半數之請求召集之。

  第二十一條

  大會應自行制定其議事規則。大會應選舉每次會議之主席。

  第二十二條

  大會得設立其認為於行使職務所必需之輔助機關。


  第五章安全理事會

  組

  第二十三條①

  ①19631217日經大會通過修正,1965831日生效。二十三條的修正案將安全理事會理事國自十一國增至十五國。

  一、安全理事會以聯合國十五會員國組織之。中華民國、法蘭西、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邦、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及美利堅合眾國應為安全理事會常任理事國。大會應選舉聯合國其他十會員國為安全理事會非常任理事國,選舉時首宜充分斟酌聯合國各會員國于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及本組織其餘各宗旨上之貢獻,並宜充分斟酌地域上之公勻分配。

  二、安全理事會非常任理事國任期定為二年。安全理事會理事國自十一國增至十五國後第一次選舉非常任理事國時,所增四國中兩國之任期應為一年。任滿之理事國不得即行連選。

  三、安全理事會每一理事國應有代表一人。

  職

  第二十四條

  一、為保證聯合國行動迅速有效起見,各會員國將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之主要責任,授予安全理事會,並同意安全理事會于履行此項責任下之職務時,即系代表各會員國。

  二、安全理事會于履行此項職務時,應遵照聯合國之宗旨及原則。為履行此項職務而授予安全理事會之特定權力,于本憲章第六章、第七章、第八章、及第十二章內規定之。

  三、安全理事會應將常年報告、並于必要時將特別報告、提送大會審查。

  第二十五條

  聯合國會員國同意依憲章之規定接受並履行安全理事會之決議。

  第二十六條

  為促進國際和平及安全之建立及維持,以儘量減少世界人力及經濟資源之消耗於軍備起見,安全理事會借第四十七條所指之軍事參謀團之協助,應負責擬具方案,提交聯合國會員國,以建立軍備管制制度。

  投

  第二十七條①

  ①19631217日經大會修正,1965831日生效。修正後的第二十七條規定安全理事會關於程式事項之決議,應以九理事國(前為七理事國)之可決票表決之,對於其他一切事項之決議,應以九理事國(前為七理事國)之可決票包括安全理事會五常任理事國之同意票表決之。

  一、安全理事會每一理事國應有一個投票權。

  二、安全理事會關於程式事項之決議,應以九理事國之可決票表決之。

  三、安全理事會對於其他一切事項之決議,應以九理事國之可決票包括全體常任理事國之同意票表決之;但對於第六章及第五十二條第三項內各事項之決議,爭端當事國不得投票。

  程

  第二十八條

  一、安全理事會之組織,應以使其能繼續不斷行使職務為要件。為此目的,安全理事會之各理事國應有常駐本組織會所之代表。

  二、安全理事會應舉行定期會議,每一理事國認為合宜時得派政府大員或其他特別指定之代表出席。

  三、在本組織會所以外,安全理事會得在認為最能便利其工作之其他地點舉行會議。

  第二十九條

  安全理事會得設立其認為於行使職務所必需之輔助機關。

  第三十條

  安全理事會應自行制定其議事規則,包括其推選主席之方法。

  第三十一條

  在安全理事會提出之任何問題,經其認為對於非安全理事會理事國之聯合國任何會員國之利益有特別關係時,該會員國得參加討論,但無投票權。

  第三十二條

聯合國會員國而非為安全理事會之理事國,或非聯合國會員國之國家,如於安全理事會考慮中之爭端為當事國者,應被邀參加關於該項爭端之討論,但無投票權。安全理事會應規定其所認為公平之條件,以便非聯合國會員國之國家參加。


  第六章爭端之和平解決

  第三十三條

  一、任何爭端之當事國,於爭端之繼續存在足以危及國際和平與安全之維持時,應儘先以談判、調查、調停、和解、公斷、司法解決、區域機關或區域辦法之利用、或各該國自行選擇之其他和平方法,求得解決。

  二、安全理事會認為必要時,應促請各當事國以此項方法,解決其爭端。

  第三十四條

  安全理事會得調查任何爭端或可能引起國際磨擦或惹起爭端之任何情勢,以斷定該項爭端或情勢之繼續存在是否足以危及國際和平與安全之維持。

  第三十五條

  一、聯合國任何會員國得將屬於第三十四條所指之性質之任何爭端或情勢,提請安全理事會或大會注意。

  二、非聯合國會員國之國家如為任何爭端之當事國時,經預先聲明就該爭端而言接受本憲章所規定和平解決之義務後,得將該項爭端,提請大會或安全理事會注意。

  三、大會關於按照本條所提請注意事項之進行步驟,應遵守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定。

  第三十六條

  一、屬於第三十三條所指之性質之爭端或相似之情勢,安全理事會在任何階段,得建議適當程式或調整方法。

  二、安全理事會對於當事國為解決爭端業經採取之任何程式,理應予以考慮。

  三、安全理事會按照本條作成建議時,同時理應注意凡具有法律性質之爭端,在原則上,理應由當事國依國際法院規約之規定提交國際法院。

  第三十七條

  一、屬於第三十三條所指之性質之爭端,當事國如未能依該條所示方法解決時,應將該項爭端提交安全理事會。

  二、安全理事會如認為該項爭端之繼續存在,在事實上足以危及國際和平與安全之維持時,應決定是否當依第三十六條採取行動或建議其所認為適當之解決條件。

  第三十八條

安全理事會如經所有爭端當事國之請求,得向各當事國作成建議,以求爭端之和平解決,但以不妨礙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七條之規定為限。


  第七章對於和平之威脅和平之破壞及侵略行為之應付辦法

  第三十九條

  安全理事會應斷定任何和平之威脅、和平之破壞、或侵略行為之是否存在,並應作成建議或抉擇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之辦法,以維持或恢復國際和平及安全。

  第四十條

  為防止情勢之惡化,安全理事會在依第三十九條規定作成建議或決定辦法以前,得促請關係當事國遵行安全理事會所認為必要或合宜之臨時辦法,此項臨時辦法並不妨礙關係當事國之權利、要求、或立場。安全理事會對於不遵行此項臨時辦法之情形,應予適當注意。

  第四十一條

  安全理事會得決定所應采武力以外之辦法,以實施其決議,並得促請聯合國會員國執行此項辦法。此項辦法得包括經濟關係、鐵路、海運、航空、郵、電、無線電、及其他交通工具、之局部或全部停止,以及外交關係之斷絕。

  第四十二條

  安全理事會如認第四十一條所規定之辦法為不足或已經證明為不足時,得採取必要之空海陸軍行動,以維持或恢復國際和平及安全。此項行動得包括聯合國會員國之空海陸軍示威、封鎖、及其他軍事舉動。

  第四十三條

  一、聯合國各會員國為求對於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有所貢獻起見,擔任于安全理事會發令時,並依特別協定,供給為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所必需之軍隊、協助、及便利,包括過境權。

  二、此項特別協定應規定軍隊之數目及種類,其準備程度及一般駐紮地點,以及所供便利及協助之性質。

  三、此項特別協定應以安全理事會之主動,盡速議訂。此項協定應由安全理事會與會員國或由安全理事會與若干會員國之集團締結之,並由簽字國各依其憲法程式批准之。

  第四十四條

  安全理事會決定使用武力時,於要求非安全理事會會員國依第四十三條供給軍隊以履行其義務之前,如經該會員國請求,應請其派遣代表,參加安全理事會關於使用其軍事部隊之決議。

  第四十五條

  為使聯合國能採取緊急軍事辦法起見,會員國應將其本國空軍部隊為國際共同執行行動隨時供給調遣。此項部隊之實力與準備之程度,及其共同行動之計畫,應由安全理事會以軍事參謀團之協助,在第四十三條所指之特別協定範圍內決定之。

  第四十六條

  武力使用之計畫應由安全理事會以軍事參謀團之協助決定之。

  第四十七條

  一、茲設立軍事參謀團,以便對於安全理事會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之軍事需要問題,對於受該會所支配軍隊之使用及統率問題,對於軍備之管制及可能之軍縮問題,向該會貢獻意見並予以協助。

  二、軍事參謀團應由安全理事會各常任理事國之參謀總長或其代表組織之。聯合國任何會員國在該團未有常任代表者,如於該團責任之履行在效率上必需該國參加其工作時,應由該團邀請參加。

  三、軍事參謀團在安全理事會權力之下,對於受該會所支配之任何軍隊,負戰略上之指揮責任;關於該項軍隊之統率問題,應待以後處理。

  四、軍事參謀團,經安全理事會之授權,並與區域內有關機關商議後,得設立區域分團。

  第四十八條

  一、執行安全理事會為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之決議所必要之行動,應由聯合國全體會員國或由若干會員國擔任之,一依安全理事會之決定。

  二、此項決議應由聯合國會員國以其直接行動、及經其加入為會員之有關國際機關之行動履行之。

  第四十九條

  聯合國會員國應通力合作,彼此協助,以執行安全理事會所決定之辦法。

  第五十條

  安全理事會對於任何國家採取防止或執行辦法時,其他國家,不論其是否為聯合國會員國,遇有因此項辦法之執行而引起之特殊經濟問題者,應有權與安全理事會會商解決此項問題。

  第五十一條

聯合國任何會員國受武力攻擊時,在安全理事會採取必要辦法,以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以前,本憲章不得認為禁止行使單獨或集體自衛之自然權利。會員國因行使此項自衛權而採取之辦法,應立即向安全理事會報告,此項辦法於任何方面不得影響該會按照本憲章隨時採取其所認為必要行動之權責,以維持或恢復國際和平及安全。


  第八章 區域辦法

  第五十二條

  一、本憲章不得認為排除區域辦法或區域機關、用以應付關於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而宜於區域行動之事件者;但以此項辦法或機關及其工作與聯合國之宗旨及原則符合者為限。

  二、締結此項辦法或設立此項機關之聯合國會員國,將地方爭端提交安全理事會以前,應依該項區域辦法,或由該項區域機關,力求和平解決。

  三、安全理事會對於依區域辦法或由區域機關而求地方爭端之和平解決,不論其系由關係國主動,或由安全理事會提交者,應鼓勵其發展。

  四、本條絕不妨礙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之適用。

  第五十三條

  一、安全理事會對於職權內之執行行動,在適當情形下,應利用此項區域辦法或區域機關。如無安全理事會之授權,不得依區域辦法或由區域機關採取任何執行行動;但關於依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對付本條第二項所指之任何敵國之步驟,或在區域辦法內所取防備此等國家再施其侵略政策之步驟,截至本組織經各關係政府之請求,對於此等國家之再次侵略,能擔負防止責任時為止,不在此限。

  二、本條第一項所稱敵國系指第二次世界大戰中為本憲章任何簽字國之敵國而言。

  第五十四條

  關於為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起見,依區域辦法或由區域機關所已採取或正在考慮之行動,不論何時應向安全理事會充分報告之。


  第九章 國際經濟及社會合作

  第五十五條

  為造成國際間以尊重人民平等權利及自決原則為根據之和平友好關係所必要之安定及福利條件起見,聯合國應促進:

()較高之生活程度,全民就業,及經濟與社會進展。

()國際間經濟、社會、衛生、及有關問題之解決;國際間文化及教育合作。

()全體人類之人權及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與遵守,不分種族、性別、語言、或宗教。

  第五十六條

  各會員國擔允採取共同及個別行動與本組織合作,以達成第五十五條所載之宗旨。

  第五十七條

  一、由各國政府間協定所成立之各種專門機關,依其組織約章之規定,於經濟、社會、文化、教育、衛生、及其他有關部門負有廣大國際責任者,應依第六十三條之規定使與聯合國發生關係。

  二、上述與聯合國發生關係之各專門機關,以下簡稱專門機關。

  第五十八條

  本組織應作成建議,以調整各專門機關之政策及工作。

  第五十九條

  本組織應於適當情形下,發動各關係國間之談判,以創設為達成第五十五條規定宗旨所必要之新專門機關。

  第六十條

  履行本章所載本組織職務之責任,屬於大會及大會權力下之經濟暨社會理事會。為此目的,該理事會應有第十章所載之權力。


  第十章 經濟暨社會理事會

  組 織

  第六十一條①

  ①19631217日經大會通過修正,1965831日生效。六十一條的修正案將經濟及社會理事會理事國自十八國增至二十七國。該條的進一步修正案於1973924日生效,將經社理事會的成員自二十七國增至五十四國。

  一、經濟暨社會理事會由大會選舉聯合國二十七會員國組織之。

  二、除第三款所規定外,經濟暨社會理事會每年選舉理事九國,任期三年。任滿之理事國得即行連選。

  三、經濟暨社會理事會理事國自十八國增至二十七國後第一次選舉時,除選舉理事六國接替任期在該年年終屆滿之理事國外,應另增選理事九國。增選之理事九國中,三國任期一年,另三國任期二年,依大會所定辦法。

  四、經濟暨社會理事會之每一理事國應有代表一人。

  職 權

  第六十二條

  一、經濟暨社會理事會得作成或發動關於國際經濟、社會、文化、教育、衛生、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研究及報告;並得向大會、聯合國會員國、及關係專門機關、提出關於此種事項之建議案。

  二、本理事會為增進全體人類之人權及基本自由之尊重及維護起見,得作成建議案。

  三、本理事會得擬具關於其職權範圍內事項之協約草案,提交大會。

  四、本理事會得依聯合國所定之規則召集本理事會職務範圍以內事項之國際會議。

  第六十三條

  一、經濟暨社會理事會得與第五十七條所指之任何專門機關訂立協定,訂明關係專門機關與聯合國發生關係之條件。該項協定須經大會之核准。

  二、本理事會,為調整各種專門機關之工作,得與此種機關會商並得向其提出建議,並得向大會及聯合國會員國建議。

  第六十四條

  一、經濟暨社會理事會得取適當步驟,以取得專門機關之經常報告。本理事會得與聯合國會員國及專門機關,商定辦法俾就實施本理事會之建議及大會對於本理事會職權範圍內事項之建議所采之步驟,取得報告。

  二、本理事會得將對於此項報告之意見提送大會。

  第六十五條

  經濟暨社會理事會得向安全理事會供給情報,並因安全理事會之邀請,予以協助。

  第六十六條

  一、經濟暨社會理事會應履行其職權範圍內關於執行大會建議之職務。

  二、經大會之許可,本理事會得應聯合國會員國或專門機關之請求,供其服務。

  三、本理事會應履行本憲章他章所特定之其他職務,以及大會所授予之職務。

  投 票

  第六十七條

  一、經濟暨社會理事會每一理事國應有一個投票權。

  二、本理事會之決議,應以到會及投票之理事國過半數表決之。

  程 序

  第六十八條

  經濟暨社會理事會應設立經濟與社會部門及以提倡人權為目的之各種委員會,並得設立於行使職務所必需之其他委員會。

  第六十九條

  經濟暨社會理事會應請聯合國會員國參加討論本理事會對於該國有特別關係之任何事件,但無投票權。

  第七十條

  經濟暨社會理事會得商定辦法使專門機關之代表無投票權而參加本理事會及本理事會所設各委員會之討論,或使本理事會之代表參加此項專門機關之討論。

  第七十一條

  經濟暨社會理事會得採取適當辦法,俾與各種非政府組織會商有關於本理事會職權範圍內之事件。此項辦法得與國際組織商定之,並於適當情形下,經與關係聯合國會員國會商後,得與該國國內組織商定之。

  第七十二條

  一、經濟暨社會理事會應自行制定其議事規則,包括其推選主席之方法。

  二、經濟暨社會理事會應依其規則舉行必要之會議。此項規則應包括因理事國過半數之請求而召集會議之條款。


  第十一章 關於非自治領土之宣言

  第七十三條

  聯合國各會員國,於其所負有或承擔管理責任之領土,其人民尚未臻自治之充分程度者,承認以領土居民之福利為至上之原則,並接受在本憲章所建立之國際和平及安全制度下,以充分增進領土居民福利之義務為神聖之信託,且為此目的:

()于充分尊重關係人民之文化下,保證其政治、經濟、社會、及教育之進展,予以公平待遇,且保障其不受虐待。

()按各領土及其人民特殊之環境、及其進化之階段,發展自治;對各該人民之政治願望,予以適當之注意;並助其自由政治制度之逐漸發展。

()促進國際和平及安全。

()提倡建設計畫,以求進步;獎勵研究;各國彼此合作,並於適當之時間及場合與專門國際團體合作,以求本條所載社會、經濟、及科學目的之實現。

()在不違背安全及憲法之限制下,按時將關於各會員國分別負責管理領土內之經濟、社會、及教育情形之統計及具有專門性質之情報,遞送秘書長,以供參考。本憲章第十二章及第十三章所規定之領土,不在此限。

  第七十四條

聯合國各會員國公同承諾對於本章規定之領土,一如對於本國區域,其政策必須以善鄰之道奉為圭臬;並於社會、經濟、及商業上,對世界各國之利益及幸福,予以充分之注意。


  第十二章 國際託管制度

  第七十五條

  聯合國在其權力下,應設立國際託管制度,以管理並監督憑此後個別協定而置於該制度下之領土。此項領土以下簡稱託管領土。

  第七十六條

  按據本憲章第一條所載聯合國之宗旨,託管制度之基本目的應為:

()促進國際和平及安全。

()增進託管領土居民之政治、經濟、社會、及教育之進展;並以適合各領土及其人民之特殊情形及關係人民自由表示之願望為原則,且按照各託管協定之條款,增進其趨向自治或獨立之逐漸發展。


......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296684



政策法規
ABUIABACGAAggJ2vvwUoyJy7mQcwhgQ41QE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非政府組織境內活動管理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四十四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非政府組織境內活動管理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于2016年4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習近平

2016年4月28日


目 錄

第壹章 總 則

第二章 登記和備案

第三章 活動規範

第四章 便利措施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壹章 總 則

第壹條爲了規範、引導境外非政府組織在中國境內的活動,保障其合法權益,促進交流與合作,制定本法。

第二條境外非政府組織在中國境內開展活動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境外非政府組織,是指在境外合法成立的基金會、社會團體、智庫機構等非營利、非政府的社會組織。

第三條境外非政府組織依照本法可以在經濟、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環保等領域和濟困、救災等方面開展有利于公益事業發展的活動。

第四條境外非政府組織在中國境內依法開展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境外非政府組織在中國境內開展活動應當遵守中國法律,不得危害中國的國家統壹、安全和民族團結,不得損害中國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境外非政府組織在中國境內不得從事或者資助營利性活動、政治活動,不得非法從事或者資助宗教活動。

第六條國務院公安部門和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是境外非政府組織在中國境內開展活動的登記管理機關。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單位、省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是境外非政府組織在中國境內開展活動的相應業務主管單位。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境外非政府組織在中國境內開展活動依法實施監督管理、提供服務。

國家建立境外非政府組織監督管理工作協調機制,負責研究、協調、解決境外非政府組織在中國境內開展活動監督管理和服務便利中的重大問題。

第八條國家對爲中國公益事業發展做出突出貢獻的境外非政府組織給予表彰。


第二章 登記和備案

第九條境外非政府組織在中國境內開展活動,應當依法登記設立代表機構;未登記設立代表機構需要在中國境內開展臨時活動的,應當依法備案。

境外非政府組織未登記設立代表機構、開展臨時活動未經備案的,不得在中國境內開展或者變相開展活動,不得委托、資助或者變相委托、資助中國境內任何單位和個人在中國境內開展活動。

第十條境外非政府組織符合下列條件,根據業務範圍、活動地域和開展活動的需要,可以申請在中國境內登記設立代表機構:

(壹)在境外合法成立;

(二)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三)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範圍有利于公益事業發展;

(四)在境外存續二年以上並實質性開展活動;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壹條境外非政府組織申請登記設立代表機構,應當經業務主管單位同意。

業務主管單位的名錄由國務院公安部門和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會同有關部門公布。

第十二條境外非政府組織應當自業務主管單位同意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設立代表機構登記。申請設立代表機構登記,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壹)申請書;

(二)符合本法第十條規定的證明文件、材料;

(三)擬設代表機構首席代表的身份證明、簡曆及其無犯罪記錄證明材料或者聲明;

(四)擬設代表機構的住所證明材料;

(五)資金來源證明材料;

(六)業務主管單位的同意文件;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文件、材料。

登記管理機關審查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設立申請,根據需要可以組織專家進行評估。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准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

第十三條對准予登記的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登記管理機關發給登記證書,並向社會公告。登記事項包括:

(壹)名稱;

(二)住所;

(三)業務範圍;

(四)活動地域;

(五)首席代表;

(六)業務主管單位。

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憑登記證書依法辦理稅務登記,刻制印章,在中國境內的銀行開立銀行賬戶,並將稅務登記證件複印件、印章式樣以及銀行賬戶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十四條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需要變更登記事項的,應當自業務主管單位同意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由登記管理機關注銷登記,並向社會公告:

(壹)境外非政府組織撤銷代表機構的;

(二)境外非政府組織終止的;

(三)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依法被撤銷登記或者吊銷登記證書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終止的。

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注銷登記後,設立該代表機構的境外非政府組織應當妥善辦理善後事宜。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不具有法人資格,涉及相關法律責任的,由該境外非政府組織承擔。

第十六條境外非政府組織未在中國境內設立代表機構,在中國境內開展臨時活動的,應當與中國的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事業單位、社會組織(以下稱中方合作單位)合作進行。

第十七條境外非政府組織開展臨時活動,中方合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在開展臨時活動十五日前向其所在地的登記管理機關備案。備案應當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壹)境外非政府組織合法成立的證明文件、材料;

(二)境外非政府組織與中方合作單位的書面協議;

(三)臨時活動的名稱、宗旨、地域和期限等相關材料;

(四)項目經費、資金來源證明材料及中方合作單位的銀行賬戶;

(五)中方合作單位獲得批准的文件;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文件、材料。

在赈災、救援等緊急情況下,需要開展臨時活動的,備案時間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臨時活動期限不超過壹年,確實需要延長期限的,應當重新備案。

登記管理機關認爲備案的臨時活動不符合本法第五條規定的,應當及時通知中方合作單位停止臨時活動。


第三章 活動規範

第十八條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應當以登記的名稱,在登記的業務範圍和活動地域內開展活動。

境外非政府組織不得在中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九條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應當于每年12月31日前將包含項目實施、資金使用等內容的下壹年度活動計劃報業務主管單位,業務主管單位同意後十日內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特殊情況下需要調整活動計劃的,應當及時向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二十條境外非政府組織在中國境內開展活動不得對中方合作單位、受益人附加違反中國法律法規的條件。

第二十壹條境外非政府組織在中國境內活動資金包括:

(壹)境外合法來源的資金;

(二)中國境內的銀行存款利息;

(三)中國境內合法取得的其他資金。

境外非政府組織在中國境內活動不得取得或者使用前款規定以外的資金。

境外非政府組織及其代表機構不得在中國境內進行募捐。

第二十二條設立代表機構的境外非政府組織應當通過代表機構在登記管理機關備案的銀行賬戶管理用于中國境內的資金。

開展臨時活動的境外非政府組織應當通過中方合作單位的銀行賬戶管理用于中國境內的資金,實行單獨記賬,專款專用。

未經前兩款規定的銀行賬戶,境外非政府組織、中方合作單位和個人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在中國境內進行項目活動資金的收付。

第二十三條境外非政府組織應當按照代表機構登記的業務範圍、活動地域或者與中方合作單位協議的約定使用資金。

第二十四條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應當執行中國統壹的會計制度,聘請具有中國會計從業資格的會計人員依法進行會計核算。財務會計報告應當經中國境內會計師事務所審計。

第二十五條境外非政府組織在中國境內開展活動,應當按照中國有關外彙管理的規定辦理外彙收支。

第二十六條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應當依法辦理稅務登記、納稅申報和稅款繳納等事項。

第二十七條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在中國境內聘用工作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並將聘用的工作人員信息報業務主管單位和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二十八條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開展臨時活動的境外非政府組織不得在中國境內發展會員,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條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應當設壹名首席代表,可以根據業務需要設壹至三名代表。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擔任首席代表、代表:

(壹)無民事行爲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爲能力的;

(二)有犯罪記錄的;

(三)依法被撤銷登記、吊銷登記證書的代表機構的首席代表、代表,自被撤銷、吊銷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開展臨時活動的境外非政府組織,應當以經備案的名稱開展活動。

境外非政府組織、中方合作單位應當于臨時活動結束後三十日內將活動情況、資金使用情況等書面報送登記管理機關。

第三十壹條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應當于每年1月31日前向業務主管單位報送上壹年度工作報告,經業務主管單位出具意見後,于3月31日前報送登記管理機關,接受年度檢查。

年度工作報告應當包括經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開展活動的情況以及人員和機構變動的情況等內容。

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應當將年度工作報告在登記管理機關統壹的網站上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二條中國境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接受未登記代表機構、開展臨時活動未經備案的境外非政府組織的委托、資助,代理或者變相代理境外非政府組織在中國境內開展活動。


第四章 便利措施

第三十三條國家保障和支持境外非政府組織在中國境內依法開展活動。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爲境外非政府組織在中國境內依法開展活動提供必要的便利和服務。

第三十四條國務院公安部門和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境外非政府組織活動領域和項目目錄,公布業務主管單位名錄,爲境外非政府組織開展活動提供指引。

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法爲境外非政府組織提供政策咨詢、活動指導服務。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通過統壹的網站,公布境外非政府組織申請設立代表機構以及開展臨時活動備案的程序,供境外非政府組織查詢。

第三十六條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依法享受稅收優惠等政策。

第三十七條對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進行年度檢查不得收取費用。

第三十八條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首席代表和代表中的境外人員,可以憑登記證書、代表證明文件等依法辦理就業等工作手續。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境外非政府組織在中國境內開展活動,應當接受公安機關、有關部門和業務主管單位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業務主管單位負責對境外非政府組織設立代表機構、變更登記事項、年度工作報告提出意見,指導、監督境外非政府組織及其代表機構依法開展活動,協助公安機關等部門查處境外非政府組織及其代表機構的違法行爲。

第四十壹條公安機關負責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的登記、年度檢查,境外非政府組織臨時活動的備案,對境外非政府組織及其代表機構的違法行爲進行查處。

公安機關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涉嫌違反本法規定行爲的,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壹)約談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的首席代表以及其他負責人;

(二)進入境外非政府組織在中國境內的住所、活動場所進行現場檢查;

(三)詢問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其對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事項作出說明;

(四)查閱、複制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文件、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銷毀、隱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資料予以封存;

(五)查封或者扣押涉嫌違法活動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

第四十二條公安機關可以查詢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的銀行賬戶,有關金融機構、金融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予以配合。對涉嫌違法活動的銀行賬戶資金,經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提請人民法院依法凍結;對涉嫌犯罪的銀行賬戶資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采取凍結措施。

第四十三條國家安全、外交外事、財政、金融監督管理、海關、稅務、外國專家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境外非政府組織及其代表機構依法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十四條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中方合作單位以及接受境外非政府組織資金的中國境內單位和個人開立、使用銀行賬戶過程中遵守反洗錢和反恐怖主義融資法律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開展臨時活動的境外非政府組織或者中方合作單位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給予警告或者責令限期停止活動;沒收非法財物和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登記管理機關吊銷登記證書、取締臨時活動:

(壹)未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備案相關事項的;

(二)未按照登記或者備案的名稱、業務範圍、活動地域開展活動的;

(三)從事、資助營利性活動,進行募捐或者違反規定發展會員的;

(四)違反規定取得、使用資金,未按照規定開立、使用銀行賬戶或者進行會計核算的;

(五)未按照規定報送年度活動計劃、報送或者公開年度工作報告的;

(六)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規定接受監督檢查的。

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開展臨時活動的境外非政府組織或者中方合作單位以提供虛假材料等非法手段,取得代表機構登記證書或者進行臨時活動備案的,或者有僞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登記證書、印章行爲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予以取締或者責令停止違法行爲;沒收非法財物和違法所得;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十日以下拘留:

(壹)未經登記、備案,以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境外非政府組織名義開展活動的;

(二)被撤銷登記、吊銷登記證書或者注銷登記後以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名義開展活動的;

(三)境外非政府組織臨時活動期限屆滿或者臨時活動被取締後在中國境內開展活動的;

(四)境外非政府組織未登記代表機構、臨時活動未備案,委托、資助中國境內單位和個人在中國境內開展活動的。

中國境內單位和個人明知境外非政府組織未登記代表機構、臨時活動未備案,與其合作的,或者接受其委托、資助,代理或者變相代理其開展活動、進行項目活動資金收付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四十七條境外非政府組織、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登記管理機關吊銷登記證書或者取締臨時活動;尚不構成犯罪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對直接責任人員處十五日以下拘留:

(壹)煽動抗拒法律、法規實施的;

(二)非法獲取國家秘密的;

(三)造謠、誹謗或者發表、傳播其他有害信息,危害國家安全或者損害國家利益的;

(四)從事或者資助政治活動,非法從事或者資助宗教活動的;

(五)有其他危害國家安全、損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情形的。

境外非政府組織、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有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壹、顛覆國家政權等犯罪行爲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境外非政府組織、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違反本法規定被撤銷登記、吊銷登記證書或者臨時活動被取締的,自被撤銷、吊銷、取締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在中國境內再設立代表機構或者開展臨時活動。

未登記代表機構或者臨時活動未備案開展活動的境外非政府組織,自活動被取締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在中國境內再設立代表機構或者開展臨時活動。

有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情形之壹的境外非政府組織,國務院公安部門可以將其列入不受歡迎的名單,不得在中國境內再設立代表機構或者開展臨時活動。

第四十九條境外非政府組織代表機構被責令限期停止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封存其登記證書、印章和財務憑證。對被撤銷登記、吊銷登記證書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收繳其登記證書、印章並公告作廢。

第五十條境外人員違反本法規定的,有關機關可以依法限期出境、遣送出境或者驅逐出境。

第五十壹條公安機關、有關部門和業務主管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境外非政府組織監督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爲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境外學校、醫院、自然科學和工程技術的研究機構或者學術組織與境內學校、醫院、自然科學和工程技術的研究機構或者學術組織開展交流合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前款規定的境外學校、醫院、機構和組織在中國境內的活動違反本法第五條規定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本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新華社北京4月28日電)



政策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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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動共建絲綢之路經濟帶和21世紀海上絲綢之路的願景與行動

新華社北京3月28日電 國家發展改革委、外交部、商務部28日聯合發佈了《推動共建絲綢之路經濟帶和21世紀海上絲綢之路的願景與行動》。全文如下:

推動共建絲綢之路經濟帶和21世紀海上絲綢之路的願景與行動

國家發展改革委外交部商務部

(經國務院授權發佈)

2015年3月

目錄

前言

一、時代背景

二、共建原則

三、框架思路

四、合作重點

五、合作機制

六、中國各地方開放態勢

七、中國積極行動

八、共創美好未來

前言

2000多年前,亞歐大陸上勤勞勇敢的人民,探索出多條連接亞歐非幾大文明的貿易和人文交流通路,後人將其統稱為“絲綢之路”。千百年來,“和平合作、開放包容、互學互鑒、互利共贏”的絲綢之路精神薪火相傳,推進了人類文明進步,是促進沿線各國繁榮發展的重要紐帶,是東西方交流合作的象徵,是世界各國共有的歷史文化遺產。

進入21世紀,在以和平、發展、合作、共贏為主題的新時代,面對復蘇乏力的全球經濟形勢,紛繁複雜的國際和地區局面,傳承和弘揚絲綢之路精神更顯重要和珍貴。

2013年9月和10月,中國國家主席習近平在出訪中亞和東南亞國家期間,先後提出共建“絲綢之路經濟帶”和“21世紀海上絲綢之路”(以下簡稱“一帶一路”)的重大倡議,得到國際社會高度關注。中國國務院總理李克強參加2013年中國-東盟博覽會時強調,鋪就面向東盟的海上絲綢之路,打造帶動腹地發展的戰略支點。加快“一帶一路”建設,有利於促進沿線各國經濟繁榮與區域經濟合作,加強不同文明交流互鑒,促進世界和平發展,是一項造福世界各國人民的偉大事業。

“一帶一路”建設是一項系統工程,要堅持共商、共建、共用原則,積極推進沿線國家發展戰略的相互對接。為推進實施“一帶一路”重大倡議,讓古絲綢之路煥發新的生機活力,以新的形式使亞歐非各國聯繫更加緊密,互利合作邁向新的歷史高度,中國政府特製定併發布《推動共建絲綢之路經濟帶和21世紀海上絲綢之路的願景與行動》。

一、時代背景

當今世界正發生複雜深刻的變化,國際金融危機深層次影響繼續顯現,世界經濟緩慢復蘇、發展分化,國際投資貿易格局和多邊投資貿易規則醞釀深刻調整,各國面臨的發展問題依然嚴峻。共建“一帶一路”順應世界多極化、經濟全球化、文化多樣化、社會資訊化的潮流,秉持開放的區域合作精神,致力於維護全球自由貿易體系和開放型世界經濟。共建“一帶一路”旨在促進經濟要素有序自由流動、資源高效配置和市場深度融合,推動沿線各國實現經濟政策協調,開展更大範圍、更高水準、更深層次的區域合作,共同打造開放、包容、均衡、普惠的區域經濟合作架構。共建“一帶一路”符合國際社會的根本利益,彰顯人類社會共同理想和美好追求,是國際合作以及全球治理新模式的積極探索,將為世界和平發展增添新的正能量。

共建“一帶一路”致力於亞歐非大陸及附近海洋的互聯互通,建立和加強沿線各國互聯互通夥伴關係,構建全方位、多層次、複合型的互聯互通網路,實現沿線各國多元、自主、平衡、可持續的發展。“一帶一路”的互聯互通專案將推動沿線各國發展戰略的對接與耦合,發掘區域內市場的潛力,促進投資和消費,創造需求和就業,增進沿線各國人民的人文交流與文明互鑒,讓各國人民相逢相知、互信互敬,共用和諧、安寧、富裕的生活。

當前,中國經濟和世界經濟高度關聯。中國將一以貫之地堅持對外開放的基本國策,構建全方位開放新格局,深度融入世界經濟體系。推進“一帶一路”建設既是中國擴大和深化對外開放的需要,也是加強和亞歐非及世界各國互利合作的需要,中國願意在力所能及的範圍內承擔更多責任義務,為人類和平發展作出更大的貢獻。

二、共建原則

恪守聯合國憲章的宗旨和原則。遵守和平共處五項原則,即尊重各國主權和領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內政、和平共處、平等互利。

堅持開放合作。“一帶一路”相關的國家基於但不限於古代絲綢之路的範圍,各國和國際、地區組織均可參與,讓共建成果惠及更廣泛的區域。

堅持和諧包容。宣導文明寬容,尊重各國發展道路和模式的選擇,加強不同文明之間的對話,求同存異、相容並蓄、和平共處、共生共榮。

堅持市場運作。遵循市場規律和國際通行規則,充分發揮市場在資源配置中的決定性作用和各類企業的主體作用,同時發揮好政府的作用。

堅持互利共贏。兼顧各方利益和關切,尋求利益契合點和合作最大公約數,體現各方智慧和創意,各施所長,各盡所能,把各方優勢和潛力充分發揮出來。

三、框架思路

“一帶一路”是促進共同發展、實現共同繁榮的合作共贏之路,是增進理解信任、加強全方位交流的和平友誼之路。中國政府倡議,秉持和平合作、開放包容、互學互鑒、互利共贏的理念,全方位推進務實合作,打造政治互信、經濟融合、文化包容的利益共同體、命運共同體和責任共同體。

“一帶一路”貫穿亞歐非大陸,一頭是活躍的東亞經濟圈,一頭是發達的歐洲經濟圈,中間廣大腹地國家經濟發展潛力巨大。絲綢之路經濟帶重點暢通中國經中亞、俄羅斯至歐洲(波羅的海);中國經中亞、西亞至波斯灣、地中海;中國至東南亞、南亞、印度洋。21世紀海上絲綢之路重點方向是從中國沿海港口過南海到印度洋,延伸至歐洲;從中國沿海港口過南海到南太平洋。

根據“一帶一路”走向,陸上依託國際大通道,以沿線中心城市為支撐,以重點經貿產業園區為合作平臺,共同打造新亞歐大陸橋、中蒙俄、中國-中亞-西亞、中國-中南半島等國際經濟合作走廊;海上以重點港口為節點,共同建設通暢安全高效的運輸大通道。中巴、孟中印緬兩個經濟走廊與推進“一帶一路”建設關聯緊密,要進一步推動合作,取得更大進展。

“一帶一路”建設是沿線各國開放合作的宏大經濟願景,需各國攜手努力,朝著互利互惠、共同安全的目標相向而行。努力實現區域基礎設施更加完善,安全高效的陸海空通道網路基本形成,互聯互通達到新水準;投資貿易便利化水準進一步提升,高標準自由貿易區網路基本形成,經濟聯繫更加緊密,政治互信更加深入;人文交流更加廣泛深入,不同文明互鑒共榮,各國人民相知相交、和平友好。

四、合作重點

沿線各國資源稟賦各異,經濟互補性較強,彼此合作潛力和空間很大。以政策溝通、設施聯通、貿易暢通、資金融通、民心相通為主要內容,重點在以下方面加強合作。

政策溝通。加強政策溝通是“一帶一路”建設的重要保障。加強政府間合作,積極構建多層次政府間宏觀政策溝通交流機制,深化利益融合,促進政治互信,達成合作新共識。沿線各國可以就經濟發展戰略和對策進行充分交流對接,共同制定推進區域合作的規劃和措施,協商解決合作中的問題,共同為務實合作及大型專案實施提供政策支持。

設施聯通。基礎設施互聯互通是“一帶一路”建設的優先領域。在尊重相關國家主權和安全關切的基礎上,沿線國家宜加強基礎設施建設規劃、技術標準體系的對接,共同推進國際骨幹通道建設,逐步形成連接亞洲各次區域以及亞歐非之間的基礎設施網路。強化基礎設施綠色低碳化建設和運營管理,在建設中充分考慮氣候變化影響。

抓住交通基礎設施的關鍵通道、關鍵節點和重點工程,優先打通缺失路段,暢通瓶頸路段,配套完善道路安全防護設施和交通管理設施設備,提升道路通達水準。推進建立統一的全程運輸協調機制,促進國際通關、換裝、多式聯運有機銜接,逐步形成相容規範的運輸規則,實現國際運輸便利化。推動口岸基礎設施建設,暢通陸水聯運通道,推進港口合作建設,增加海上航線和班次,加強海上物流資訊化合作。拓展建立民航全面合作的平臺和機制,加快提升航空基礎設施水準。

加強能源基礎設施互聯互通合作,共同維護輸油、輸氣管道等運輸通道安全,推進跨境電力與輸電通道建設,積極開展區域電網升級改造合作。

共同推進跨境光纜等通信幹線網路建設,提高國際通信互聯互通水準,暢通資訊絲綢之路。加快推進雙邊跨境光纜等建設,規劃建設洲際海底光纜專案,完善空中(衛星)資訊通道,擴大資訊交流與合作。

貿易暢通。投資貿易合作是“一帶一路”建設的重點內容。宜著力研究解決投資貿易便利化問題,消除投資和貿易壁壘,構建區域內和各國良好的營商環境,積極同沿線國家和地區共同商建自由貿易區,激發釋放合作潛力,做大做好合作“蛋糕”。

沿線國家宜加強資訊互換、監管互認、執法互助的海關合作,以及檢驗檢疫、認證認可、標準計量、統計資訊等方面的雙多邊合作,推動世界貿易組織《貿易便利化協定》生效和實施。改善邊境口岸通關設施條件,加快邊境口岸“單一窗口”建設,降低通關成本,提升通關能力。加強供應鏈安全與便利化合作,推進跨境監管程式協調,推動檢驗檢疫證書國際互聯網核查,開展“經認證的經營者”(AEO)互認。降低非關稅壁壘,共同提高技術性貿易措施透明度,提高貿易自由化便利化水準。

拓寬貿易領域,優化貿易結構,挖掘貿易新增長點,促進貿易平衡。創新貿易方式,發展跨境電子商務等新的商業業態。建立健全服務貿易促進體系,鞏固和擴大傳統貿易,大力發展現代服務貿易。把投資和貿易有機結合起來,以投資帶動貿易發展。

加快投資便利化進程,消除投資壁壘。加強雙邊投資保護協定、避免雙重徵稅協定磋商,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拓展相互投資領域,開展農林牧漁業、農機及農產品生產加工等領域深度合作,積極推進海水養殖、遠洋漁業、水產品加工、海水淡化、海洋生物制藥、海洋工程技術、環保產業和海上旅遊等領域合作。加大煤炭、油氣、金屬礦產等傳統能源資源勘探開發合作,積極推動水電、核電、風電、太陽能等清潔、可再生能源合作,推進能源資源就地就近加工轉化合作,形成能源資源合作上下游一體化產業鏈。加強能源資源深加工技術、裝備與工程服務合作。

推動新興產業合作,按照優勢互補、互利共贏的原則,促進沿線國家加強在新一代資訊技術、生物、新能源、新材料等新興產業領域的深入合作,推動建立創業投資合作機制。

優化產業鏈分工佈局,推動上下游產業鏈和關聯產業協同發展,鼓勵建立研發、生產和行銷體系,提升區域產業配套能力和綜合競爭力。擴大服務業相互開放,推動區域服務業加快發展。探索投資合作新模式,鼓勵合作建設境外經貿合作區、跨境經濟合作區等各類產業園區,促進產業集群發展。在投資貿易中突出生態文明理念,加強生態環境、生物多樣性和應對氣候變化合作,共建綠色絲綢之路。

中國歡迎各國企業來華投資。鼓勵本國企業參與沿線國家基礎設施建設和產業投資。促進企業按屬地化原則經營管理,積極幫助當地發展經濟、增加就業、改善民生,主動承擔社會責任,嚴格保護生物多樣性和生態環境。

資金融通。資金融通是“一帶一路”建設的重要支撐。深化金融合作,推進亞洲貨幣穩定體系、投融資體系和信用體系建設。擴大沿線國家雙邊本幣互換、結算的範圍和規模。推動亞洲債券市場的開放和發展。共同推進亞洲基礎設施投資銀行、金磚國家開發銀行籌建,有關各方就建立上海合作組織融資機構開展磋商。加快絲路基金組建運營。深化中國-東盟銀行聯合體、上合組織銀行聯合體務實合作,以銀團貸款、銀行授信等方式開展多邊金融合作。支持沿線國家政府和信用等級較高的企業以及金融機構在中國境內發行人民幣債券。符合條件的中國境內金融機構和企業可以在境外發行人民幣債券和外幣債券,鼓勵在沿線國家使用所籌資金。

加強金融監管合作,推動簽署雙邊監管合作諒解備忘錄,逐步在區域內建立高效監管協調機制。完善風險應對和危機處置制度安排,構建區域性金融風險預警系統,形成應對跨境風險和危機處置的交流合作機制。加強征信管理部門、征信機構和評級機構之間的跨境交流與合作。充分發揮絲路基金以及各國主權基金作用,引導商業性股權投資基金和社會資金共同參與“一帶一路”重點專案建設。

民心相通。民心相通是“一帶一路”建設的社會根基。傳承和弘揚絲綢之路友好合作精神,廣泛開展文化交流、學術往來、人才交流合作、媒體合作、青年和婦女交往、志願者服務等,為深化雙多邊合作奠定堅實的民意基礎。

擴大相互間留學生規模,開展合作辦學,中國每年向沿線國家提供1萬個政府獎學金名額。沿線國家間互辦文化年、藝術節、電影節、電視周和圖書展等活動,合作開展廣播影視劇精品創作及翻譯,聯合申請世界文化遺產,共同開展世界遺產的聯合保護工作。深化沿線國家間人才交流合作。

加強旅遊合作,擴大旅遊規模,互辦旅遊推廣周、宣傳月等活動,聯合打造具有絲綢之路特色的國際精品旅遊線路和旅遊產品,提高沿線各國遊客簽證便利化水準。推動21世紀海上絲綢之路郵輪旅遊合作。積極開展體育交流活動,支持沿線國家申辦重大國際體育賽事。

強化與周邊國家在傳染病疫情資訊溝通、防治技術交流、專業人才培養等方面的合作,提高合作處理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能力。為有關國家提供醫療援助和應急醫療救助,在婦幼健康、殘疾人康復以及愛滋病、結核、瘧疾等主要傳染病領域開展務實合作,擴大在傳統醫藥領域的合作。

加強科技合作,共建聯合實驗室(研究中心)、國際技術轉移中心、海上合作中心,促進科技人員交流,合作開展重大科技攻關,共同提升科技創新能力。

整合現有資源,積極開拓和推進與沿線國家在青年就業、創業培訓、職業技能開發、社會保障管理服務、公共行政管理等共同關心領域的務實合作。

充分發揮政黨、議會交往的橋樑作用,加強沿線國家之間立法機構、主要黨派和政治組織的友好往來。開展城市交流合作,歡迎沿線國家重要城市之間互結友好城市,以人文交流為重點,突出務實合作,形成更多鮮活的合作範例。歡迎沿線國家智庫之間開展聯合研究、合作舉辦論壇等。

加強沿線國家民間組織的交流合作,重點面向基層民眾,廣泛開展教育醫療、減貧開發、生物多樣性和生態環保等各類公益慈善活動,促進沿線貧困地區生產生活條件改善。加強文化傳媒的國際交流合作,積極利用網路平臺,運用新媒體工具,塑造和諧友好的文化生態和輿論環境。

五、合作機制

當前,世界經濟融合加速發展,區域合作方興未艾。積極利用現有雙多邊合作機制,推動“一帶一路”建設,促進區域合作蓬勃發展。

加強雙邊合作,開展多層次、多管道溝通磋商,推動雙邊關係全面發展。推動簽署合作備忘錄或合作規劃,建設一批雙邊合作示範。建立完善雙邊聯合工作機制,研究推進“一帶一路”建設的實施方案、行動路線圖。充分發揮現有聯委會、混委會、協委會、指導委員會、管理委員會等雙邊機製作用,協調推動合作專案實施。

強化多邊合作機製作用,發揮上海合作組織(SCO)、中國-東盟“10+1”、亞太經合組織APEC)、亞歐會議ASEM)、亞洲合作對話(ACD)、亞信會議(CICA)、中阿合作論壇、中國-海合會戰略對話、大湄公河次區域(GMS)經濟合作、中亞區域經濟合作(CAREC)等現有多邊合作機製作用,相關國家加強溝通,讓更多國家和地區參與“一帶一路”建設。

繼續發揮沿線各國區域、次區域相關國際論壇、展會以及博鼇亞洲論壇、中國-東盟博覽會、中國-亞歐博覽會、歐亞經濟論壇、中國國際投資貿易洽談會,以及中國-南亞博覽會、中國-阿拉伯博覽會、中國西部國際博覽會、中國-俄羅斯博覽會、前海合作論壇等平臺的建設性作用。支持沿線國家地方、民間挖掘“一帶一路”歷史文化遺產,聯合舉辦專項投資、貿易、文化交流活動,辦好絲綢之路(敦煌)國際文化博覽會、絲綢之路國際電影節和圖書展。倡議建立“一帶一路”國際高峰論壇。

六、中國各地方開放態勢

推進“一帶一路”建設,中國將充分發揮國內各地區比較優勢,實行更加積極主動的開放戰略,加強東中西互動合作,全面提升開放型經濟水準。

西北、東北地區。發揮新疆獨特的區位優勢和向西開放重要窗口作用,深化與中亞、南亞、西亞等國家交流合作,形成絲綢之路經濟帶上重要的交通樞紐、商貿物流和文化科教中心,打造絲綢之路經濟帶核心區。發揮陝西、甘肅綜合經濟文化和寧夏、青海民族人文優勢,打造西安內陸型改革開放新高地,加快蘭州、西寧開發開放,推進寧夏內陸開放型經濟試驗區建設,形成面向中亞、南亞、西亞國家的通道、商貿物流樞紐、重要產業和人文交流基地。發揮內蒙古聯通俄蒙的區位優勢,完善黑龍江對俄鐵路通道和區域鐵路網,以及黑龍江、吉林、遼寧與俄遠東地區陸海聯運合作,推進構建北京-莫斯科歐亞高速運輸走廊,建設向北開放的重要窗口。

西南地區。發揮廣西與東盟國家陸海相鄰的獨特優勢,加快北部灣經濟區和珠江-西江經濟帶開放發展,構建面向東盟區域的國際通道,打造西南、中南地區開放發展新的戰略支點,形成21世紀海上絲綢之路與絲綢之路經濟帶有機銜接的重要門戶。發揮雲南區位優勢,推進與周邊國家的國際運輸通道建設,打造大湄公河次區域經濟合作新高地,建設成為面向南亞、東南亞的輻射中心。推進西藏與尼泊爾等國家邊境貿易和旅遊文化合作。

沿海和港澳臺地區。利用長三角、珠三角、海峽西岸、環渤海等經濟區開放程度高、經濟實力強、輻射帶動作用大的優勢,加快推進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建設,支持福建建設21世紀海上絲綢之路核心區。充分發揮深圳前海、廣州南沙、珠海橫琴、福建平潭等開放合作區作用,深化與港澳臺合作,打造粵港澳大灣區。推進浙江海洋經濟發展示範區、福建海峽藍色經濟試驗區和舟山群島新區建設,加大海南國際旅遊島開發開放力度。加強上海、天津、寧波-舟山、廣州、深圳、湛江、汕頭、青島、煙臺、大連、福州、廈門、泉州、海口、三亞等沿海城市港口建設,強化上海、廣州等國際樞紐機場功能。以擴大開放倒逼深層次改革,創新開放型經濟體制機制,加大科技創新力度,形成參與和引領國際合作競爭新優勢,成為“一帶一路”特別是21世紀海上絲綢之路建設的排頭兵和主力軍。發揮海外僑胞以及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獨特優勢作用,積極參與和助力“一帶一路”建設。為臺灣地區參與“一帶一路”建設作出妥善安排。

內陸地區。利用內陸縱深廣闊、人力資源豐富、產業基礎較好優勢,依託長江中游城市群、成渝城市群、中原城市群、呼包鄂榆城市群、哈長城市群等重點區域,推動區域互動合作和產業集聚發展,打造重慶西部開發開放重要支撐和成都、鄭州、武漢、長沙、南昌、合肥等內陸開放型經濟高地。加快推動長江中上游地區和俄羅斯伏爾加河沿岸聯邦區的合作。建立中歐通道鐵路運輸、口岸通關協調機制,打造“中歐班列”品牌,建設溝通境內外、連接東中西的運輸通道。支持鄭州、西安等內陸城市建設航空港、國際陸港,加強內陸口岸與沿海、沿邊口岸通關合作,開展跨境貿易電子商務服務試點。優化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佈局,創新加工貿易模式,深化與沿線國家的產業合作。

七、中國積極行動

一年多來,中國政府積極推動“一帶一路”建設,加強與沿線國家的溝通磋商,推動與沿線國家的務實合作,實施了一系列政策措施,努力收穫早期成果。

高層引領推動。習近平主席、李克強總理等國家領導人先後出訪20多個國家,出席加強互聯互通夥伴關係對話會、中阿合作論壇第六屆部長級會議,就雙邊關係和地區發展問題,多次與有關國家元首和政府首腦進行會晤,深入闡釋“一帶一路”的深刻內涵和積極意義,就共建“一帶一路”達成廣泛共識。

簽署合作框架。與部分國家簽署了共建“一帶一路”合作備忘錄,與一些毗鄰國家簽署了地區合作和邊境合作的備忘錄以及經貿合作中長期發展規劃。研究編制與一些毗鄰國家的地區合作規劃綱要。

推動專案建設。加強與沿線有關國家的溝通磋商,在基礎設施互聯互通、產業投資、資源開發、經貿合作、金融合作、人文交流、生態保護、海上合作等領域,推進了一批條件成熟的重點合作專案。

完善政策措施。中國政府統籌國內各種資源,強化政策支持。推動亞洲基礎設施投資銀行籌建,發起設立絲路基金,強化中國-歐亞經濟合作基金投資功能。推動銀行卡清算機構開展跨境清算業務和支付機構開展跨境支付業務。積極推進投資貿易便利化,推進區域通關一體化改革。

發揮平臺作用。各地成功舉辦了一系列以“一帶一路”為主題的國際峰會、論壇、研討會、博覽會,對增進理解、凝聚共識、深化合作發揮了重要作用。

八、共創美好未來

共建“一帶一路”是中國的倡議,也是中國與沿線國家的共同願望。站在新的起點上,中國願與沿線國家一道,以共建“一帶一路”為契機,平等協商,兼顧各方利益,反映各方訴求,攜手推動更大範圍、更高水準、更深層次的大開放、大交流、大融合。“一帶一路”建設是開放的、包容的,歡迎世界各國和國際、地區組織積極參與。

共建“一帶一路”的途徑是以目標協調、政策溝通為主,不刻意追求一致性,可高度靈活,富有彈性,是多元開放的合作進程。中國願與沿線國家一道,不斷充實完善“一帶一路”的合作內容和方式,共同制定時間表、路線圖,積極對接沿線國家發展和區域合作規劃。

中國願與沿線國家一道,在既有雙多邊和區域次區域合作機制框架下,通過合作研究、論壇展會、人員培訓、交流訪問等多種形式,促進沿線國家對共建“一帶一路”內涵、目標、任務等方面的進一步理解和認同。

中國願與沿線國家一道,穩步推進示範專案建設,共同確定一批能夠照顧雙多邊利益的專案,對各方認可、條件成熟的專案抓緊啟動實施,爭取早日開花結果。

“一帶一路”是一條互尊互信之路,一條合作共贏之路,一條文明互鑒之路。只要沿線各國和衷共濟、相向而行,就一定能夠譜寫建設絲綢之路經濟帶和21世紀海上絲綢之路的新篇章,讓沿線各國人民共用“一帶一路”共建成果。


政策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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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部发展改革委外交部商务部

关于印发《推进“一带一路”建设科技创新合作专项规划》的通知

中央宣传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农业部、文化部、卫生计生委、质检总局、林业局、宗教局、中科院、工程院、地震局、气象局、海洋局、文物局、中医药局,中国科协,中央军委联合参谋部、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中国铁路总公司:

  为贯彻落实《推动共建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愿景与行动》,全面发挥科技创新在“一带一路”建设中的引领和支撑作用,打造发展理念相通、要素流动畅通、科技设施联通、创新链条融通、人员交流顺通的创新共同体,科技部、发展改革委、外交部、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了《推进“一带一路”建设科技创新合作专项规划》。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科技部  发展改革委  外交部商务部

                                                         2016年98

正文:

科技部发展改革委外交部商务部

推进“一带一路”建设科技创新合作专项规划

目录

一、深刻认识重要意义

(一)时代背景

(二)重要意义

二、准确把握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二)基本原则

(三)战略目标

三、明确重点任务

(一)密切科技沟通,深化人文交流

(二)加强平台建设,推动技术转移

(三)支撑重大工程建设,促进科技资源互联互通

(四)共建特色园区,鼓励企业创新创业

(五)聚焦共性技术,强化合作研究

四、明确重点领域

(一)农业

(二)能源

(三)交通

(四)信息通信

(五)资源

(六)环境

(七)海洋

(八)先进制造

(九)新材料

(十)航空航天

(十一)医药健康

(十二)防灾减灾

五、完善体制机制

(一)加强政府间科技创新合作

(二)发挥企业创新主体作用

(三)发挥各地科技创新合作优势

(四)促进协同创新

(五)发挥民间组织作用

(六)优化国内政策环境

六、加大支持力度

(一)加大财政支持力度

(二)提升科技援助水平

(三)强化人才支撑

(四)加强战略研究

(五)深化科技金融合作

七、加强组织实施

(一)强化组织领导

(二)加强分工协作

(三)抓好督查评估

推进“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以下简称“一带一路”)建设是我国政府根据时代特征和全球形势提出的重大倡议,对促进沿线各国经济繁荣与区域经济合作,加强不同文明交流互鉴,促进世界和平发展,都具有划时代的重大意义。为贯彻落实《推动共建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愿景与行动》,发挥科技创新在“一带一路”建设中的引领和支撑作用,特制定《推进“一带一路”建设科技创新合作专项规划》。

  一、深刻认识重要意义

  (一)时代背景

  当前,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正在重塑世界经济结构和竞争格局。在全球化、信息化和网络化深入发展的背景下,创新要素开放性、流动性显著增强,科技研究与产业化的边界日趋模糊,科学技术加速在全球的普及与扩散,推动世界经济成为一个紧密联系的整体,用科技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成为国际共识。世界经济和创新格局的深度调整,需要我国在“一带一路”建设中大力推进科技创新合作。同时,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推动经济社会转型升级成为我国发展的必然选择。解决我国面临的经济发展难题,迫切需要提升产业技术水平。推动“一带一路”科技创新合作是我国应对世情国情变化、扩大开放、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重大需求。

  我国与沿线国家围绕“一带一路”科技创新合作迎来良好机遇。一是我国与许多沿线国家发展阶段类似,发展需求和条件有共同之处,在发展路径的选择上容易达成共识。我国积累的大量先进适用技术和科技人才,能够为沿线国家提供更具借鉴意义的发展经验。二是科技创新在与沿线国家开展国际合作中具有先行优势,已成为政策沟通、设施联通、贸易畅通、资金融通、民心相通的关键支撑。三是科技创新在支撑“一带一路”建设中已发挥了积极作用,并取得良好成效。我国与大多数沿线国家建立了较为稳定的政府间科技创新合作关系,与沿线国家共建了一批科研合作、技术转移与资源共享平台,广泛举办各类技术培训班,接收大批沿线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家来华工作。

  (二)重要意义

  科技创新合作是“一带一路”人文交流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促进民心相通的有效途径。通过科技合作,惠及民生,成为国家沟通和民心相通的桥梁。科技合作示范和推广效应好,有利于在合作中增强对我国的认知与互信。

  科技创新合作是共建“一带一路”的重要内容,是提升我国与沿线国家合作水平的重点领域。与沿线国家相比,我国科技创新资源丰富,在装备制造、空间、农业、减灾防灾、生命科学与健康、能源环境和气候变化等领域形成的技术优势,有利于提升国际合作层次。深化科技合作,有利于发挥科技创新优势,推动由过去传统产业“优势产能”合作向科技“新产能”合作转变。

科技创新合作是我国推进“一带一路”重大工程项目顺利实施的技术保障。科技创新在“一带一路”建设中具有重要先导作用,为“一带一路”重大工程建设中突破技术瓶颈、提升工程质量以及创立品牌等提供有力支撑保障。

  二、准确把握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秉持和平合作、开放包容、互学互鉴、互利共赢理念,以全面发挥科技创新合作对共建“一带一路”的支撑引领作用为主线,以增强战略互信、促进共同发展为导向,全面提升科技创新合作的层次和水平,推动政策沟通、设施联通、贸易畅通、资金融通、民心相通,打造发展理念相通、要素流动畅通、科技设施联通、创新链条融通、人员交流顺通的创新共同体,为开创“一带一路”建设新局面提供有力支撑。

 (二)基本原则

  共建共享,互利共赢。充分尊重沿线国家发展需求,积极对接沿线国家的发展战略,共同参与“一带一路”科技创新合作,共享科技成果和科技发展经验,打造利益共同体和命运共同体,促进可持续发展和共同繁荣。

 以人为本,增进互信。突出科技人才在支撑“一带一路”建设中的关键核心作用,以人才交流深化科技创新合作,激发科技人才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为深化合作奠定坚实的人才基础。

 分类施策,聚焦重点。聚焦战略重点,有序推进,制定和实施有针对性的科技创新合作政策,集中力量取得突破,形成示范带动效应。

  改革创新,内外统筹。加快推动体制机制改革创新,加强与沿线国家科技管理机构、社会组织运行机制的对接,统筹利用国内国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形成分工协作、步调一致、共同推进的工作局面。

 政府引领,市场主导。充分发挥政府在重大合作活动中的引导作用,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和各类企业在科技创新合作中的主体作用。

  (三)战略目标

  近期目标。用3-5年时间,夯实基础,打开局面。科技人员交流合作大幅提升,来华交流(培训)的科技人员达到150,000人次以上,来华工作杰出青年科学家人数达到5,000名以上;与沿线国家就深化科技创新合作、共同走创新驱动发展道路形成广泛共识,与重点国家合作规划、实施方案基本形成,并签署合作备忘录或协议;建设一批联合实验室(联合研究中心)、技术转移中心、技术示范推广基地和科技园区等国际科技创新合作平台,鼓励企业在沿线国家建成若干研发中心,重点项目实施初见成效。

  中期目标。用10年左右的时间,重点突破,实质推进。以周边国家为基础、面向更大范围的协同创新网络建设初见成效,形成吸引“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科技人才的良好环境,重点科技基础设施建设、联合实验室(联合研究中心)、平台网络建设等投入使用并发挥成效,重大科技合作项目取得重要成果,重点产业技术合作推动下的国际产业分工体系初步形成,“一带一路”创新共同体建设稳步推进。

 远期目标。到本世纪中叶,“一带一路”两翼齐飞,全面收获。科技创新合作推动“五通”目标全面实现,建成“一带一路”创新共同体,形成互学互鉴、互利共赢的区域协同创新格局。

  三、明确重点任务

  结合沿线国家科技创新合作需求,密切科技人文交流合作,加强合作平台建设,促进基础设施互联互通,强化合作研究,逐步形成区域创新合作格局。

(一)密切科技沟通,深化人文交流

  深化科技人文交流,增进科技界的互信和理解,是推动“一带一路”科技创新合作的基础,也是与沿线国家持续开展人文交流活动的核心。与沿线国家合作共同培养科技人才,扩大杰出青年科学家来华工作计划规模,建设一批不同类型的培训中心和培训基地,广泛开展先进适用技术、科技管理与政策、科技评估、科技创业等培训。实施国际科技特派员计划,开展科技志愿服务,解决技术问题,满足技术需求。合作开展科普活动,促进青少年科普交流。

  加强科技创新政策沟通,支持沿线国家开展政策能力建设。积极与沿线国家共同开展科技创新规划编制、科技创新政策制定、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等,推动开展重大科技活动联合评估,形成科技创新政策协作网络。

 构建多层次的科技人文交流平台。充分利用博鳌亚洲论坛、中国-东盟博览会、中国-亚欧博览会、中国-南亚博览会、中国-阿拉伯国家博览会、中国-俄罗斯博览会、中国西部国际博览会等平台,继续建设好与东盟、南亚和阿拉伯国家的国际技术转移与创新合作大会、中国-中东欧国家创新技术合作及国际技术转移研讨会等科技创新合作平台。

 (二)加强平台建设,推动技术转移

  共建一批国家联合实验室(联合研究中心)。结合沿线国家的重大科技需求,鼓励我国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与沿线国家相关机构合作,围绕重点领域共建联合实验室(联合研究中心),联合推进高水平科学研究,开展科技人才的交流与培养,促进适用技术转移和成果转化,构建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提升沿线国家的科技能力。

  共建一批技术转移中心。充分发挥我国与东盟、中亚、南亚和阿拉伯国家技术转移中心等作用,进一步完善技术转移协作网络和信息对接平台建设,鼓励各技术转移中心构建国际技术转移服务联盟,共同推动先进适用技术转移,加强我国的科技、人才、信息等资源与沿线国家的需求相结合,深化产学研合作。

  共建一批先进适用技术示范与推广基地。结合沿线国家的技术需求,鼓励我国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积极推广重点领域先进适用技术。

 (三)支撑重大工程建设,促进科技资源互联互通

  科技支撑铁路、公路联运联通,突破特殊环境条件下铁路公路建设、技术装备等适应性关键技术,加强技术标准的对接。以沿岸重点港口为节点,建设环境、水文气象、海洋等相关数据监测网络,突破港口、水上通道建设、航运支持保障系统等关键技术。

  依托特高压和智能电网技术,支撑沿线国家电网建设和升级,加快电网建设互联互通。支撑信息通信网络互联互通,开展跨境陆缆、洲际海底光缆、通信网络等建设的关键技术攻关,加快数据共享平台与信息服务设施建设,实现科学数据资源的高速传输、关联融合和服务共享。

  促进科研仪器与设施、科研数据、科技文献、生物种质等科技资源互联互通。以先期面向国际试点开放共享的大型研究基础设施为基础,推动数据、文献等科技资源共享。建立综合地球观测系统与科学数据共享服务平台,实现亚太主要地球观测数据中心互联互通。建立生物技术信息网络,实现生物资源和技术成果数据库的共建共享。

 (四)共建特色园区,鼓励企业创新创业

  共建一批特色鲜明的科技园区,引导鼓励我国高新区、自主创新示范区、农业科技园区、海洋科技产业园区、环保产业园和绿色建材产业园等与沿线国家主动对接。鼓励有实力企业与沿线国家共建科技园区,探索多元化建设模式。

  鼓励科技型企业在沿线国家创新创业。培育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跨国创新型企业,促进新业态和新商业模式互利合作。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到科技实力较强的沿线国家设立研发中心,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和利用,促进产业向价值链中高端攀升。

 (五)聚焦共性技术,强化合作研究

  聚焦沿线国家在经济社会发展中面临的关键共性技术问题,加强合作研究。在基础研究领域,开展高能物理、生物物理、生态气候、天文观测、极端天气气候、冰雪带与气候变化关系以及地球综合观测等重大科学问题的合作研究。在应对共同挑战方面,重点在生态环境、能源安全、人口健康、粮食安全、自然灾害、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等领域开展联合攻关,鼓励国际科技组织和相关区域性组织积极参与。

  四、明确重点领域

(一)农业    

与沿线国家广泛开展作物种质资源联合收集与共享,共同开展水稻、玉米、小麦、棉花、油菜、蔬菜等大宗作物,橡胶、香蕉、木薯、林木、畜禽、水产等特色作物的种质创制与新品种的选育推广。共同开展农业有害生物的监测预警和绿色防控技术、农业气象灾害的监测预警和调控技术、重大跨境动物疫病预警及防减技术的联合研究与推广应用,合作建设农情信息监测与共享体系、重要农产品风险监测与评估技术体系。积极开展高效节水与节能农业、海洋农业、设施园艺、有机废弃物综合利用等技术和农机装备的联合开发与示范,推广环境友好型和气候智慧型农业发展模式。加强资源利用、环境治理以及生态修复等绿色农村发展技术合作与推广。加强高效农产品深加工技术的合作与推广应用,加快建设清真食品研发与快速检测技术体系。

 (二)能源

  加强适合沿线国家实际的太阳能、生物质能、风能、海洋能、水能等可再生能源,煤油气等传统能源清洁高效利用技术的研发和示范推广与合作,加强重点行业节能减排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积极推广三代、四代核电技术。加强节能技术、能源装备与重要部件的联合研发与生产。加强对海外油气资源投资、风险勘探和开发合作。合作构建因地制宜的多能互补、冷热电联产的分布式和区域新型能源系统。开展能效标准标识合作,研究多种形式的能源互联互通,构建安全高效智慧的未来能源体系。

  (三)交通

  重点加强适应沿线国家科技人文环境和泛欧亚互联互通需求的高速动车组及其运行安全保障技术的合作研究,加强恶劣环境交通基础设施建养、先进智能交通系统、交通安全监管与应急救助、交通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等技术与装备研究,构建互联互通的交通基础设施网络和便利高效的跨境国际物流服务系统。促进沿线港口信息互联互通,深化国际绿色港口枢纽建设关键技术合作。积极推动新能源汽车及其关键共性技术合作开发。

 (四)信息通信

  共同开展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智慧城市等领域的合作与应用,加强信息安全技术开发,合作开发面向文化娱乐消费市场、广播电视事业的数字媒体内容处理关键技术。共同开展新一代移动通信技术研发和网络部署。开展跨境电子商务联合创新研发合作,推动基于移动互联网的消费者群组识别关键技术和移动支付技术开发。

  (五)资源

  加强矿产、生物等资源的勘查开发与综合利用。加强工业固体废物和可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技术创新合作,共同开展产业技术示范。推动矿山资源的高效开发技术合作,开展绿色矿业发展技术示范。推动水资源综合规划、海水利用、水循环利用和饮用水安全等技术示范。合作提高沿线国家生物资源保护与开发水平。

  (六)环境

  加强生态环境科学调查,与沿线国家合作开展生态环境专题研究及区域性生态环境问题的长期监测与遥感调查,构建立体化生态环境科学观测网。建设“一带一路”环境监测预警应急系统;加强区域环境生态承载力分析,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应对气候变化、荒漠化治理、气象预报预警和重污染行业清洁生产、环保技术装备等合作研发与示范;实施各方共同参与、共同受益的生态环保项目,开展低碳生态城市建设应用示范,推动绿色丝绸之路建设。继续推动“世界第三极”综合观测,深化高原地区生态系统变化的全球影响研究。

 (七)海洋

  加强海洋合作平台建设,推动海洋环境观测技术合作,开展海洋海岛生物多样性、海岸带侵蚀、海洋动力环境、海洋气象和海洋卫星等科学观测和数据共享。开展海洋资源科学调查,推动海洋油气及矿产勘探开发、海洋工程装备制造、海岛动态监测及多能互补、海洋灾害监测预警与保障服务等关键技术研发与应用。

  (八)先进制造

  与沿线国家合作开展高端装备研发和产业化应用,支撑重大基础设施建设。促进绿色加工业、再制造关键技术研发和产业化应用。开展汽车、轨道客车、船舶等交通装备设计和研发。

 (九)新材料

  共同开展高品质特殊钢等重点基础材料产业化关键技术,高性能膜材料、第三代半导体、纳米材料、光电材料、绿色节能建筑材料等先进材料制造技术合作研发。推动高温合金、高性能复合材料、海洋工程材料、新型功能与智能材料等技术和产品的联合攻关。

  (十)航空航天

  开展对地观测、通用航空、深空探测、天地往返等航空航天技术联合研发与产业化应用。推动导航、对地观测及通信一体化的空天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建设,开展多边各国间的综合地球观测、导航与位置服务、航空飞行器实时监控协作。

  (十一)医药健康

  加强对沿线国家特色药材和传统医药的挖掘与合作研发,构建传统药物种质资源库和标准化体系,推动中医药传承创新,推进中医药的养生保健、治未病等传统医学技术应用,促进中医药(包含其他民族医药)健康文化传播,开展高附加值传统药物、化学药、生物药等合作研发与产业化。积极推广应用基因检测等新技术,加强区域性重点疾病防治防控合作,攻克若干重大疾病预防和诊治关键技术,提高合作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共同开展新型药物研发、国际临床研究等,加强先进医疗器械的联合开发和推广应用,推广移动健康和数字医疗服务。

  (十二)防灾减灾

  开展气象探测、活动断层探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结构震害预测等技术推广,开展大陆强震机理研究;加强海洋灾害、极端天气气候、地质灾害、洪旱灾害等数据共享、技术和经验推广。加强灾害风险管理及应急处理能力建设,研发和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救灾产品和工具,构建区域联合救灾工作机制。加强灾后恢复重建能力建设,开展灾后恢复重建设计、疫病防治、通信交通建设等技术应用推广与示范。

  五、完善体制机制

  (一)加强政府间科技创新合作

  建立健全双边和多边政府间科技创新合作及对话机制。主动设计一批科技创新合作项目。充分发挥国际科技组织的作用,鼓励与国际科技组织围绕“一带一路”重大科技问题和共同发展挑战开展合作。引导和推动地方政府与沿线国家或地区开展各具特色的科技创新合作与交流。

  (二)发挥企业创新主体作用

  引导企业成为“一带一路”科技创新合作的投入、执行和收益主体,形成骨干企业先导带动、中小企业大规模参与的合作局面,并吸引社会力量参与。鼓励企业设立海外研发中心。

  (三)发挥各地科技创新合作优势

  发挥地方在科技创新合作方面形成的基础优势,探索建立各具特色的地方合作机制。沿边省区市充分发挥地缘优势,在人员交流、应对共同挑战、科技基础设施联通等方面起到前沿作用。腹地省区市发挥战略支撑作用,重点开展技术转移、共建研发机构和科技园区等。

  (四)促进协同创新

  加强中央与地方多层次创新主体之间的协同,引导各类创新主体在沿线国家共建创新平台,深化产学研合作。围绕面临的共同发展挑战,建立重大项目协作研发机制,围绕重要技术领域合作建立国际技术转移机制,促进不同国家的创新主体在优势互补基础上开展协同创新。

 (五)发挥民间组织作用

  充分发挥民间科技组织在“一带一路”科技创新合作中的重要作用,促进民间科技创新合作交流,搭建民间科技组织合作网络平台。鼓励通过青年交往、志愿者派遣、学术往来与交流等方式,丰富民间科技交往内容。鼓励民间科技组织广泛开展各类科技公益活动。

  (六)优化国内政策环境

  加强部门协调,推动国内科研经费管理制度改革,以及国内科研院所和高等学校评价制度改革,支持科研人员参与沿线国家科技创新合作。

     

  六、加大支持力度

  (一)加大财政支持力度

  加大中央财政投入,加强与现有科技计划和项目的衔接与统筹,重点支持“一带一路科技创新合作”。鼓励地方加强投入,设立配套项目资金支持“一带一路”科技创新合作。建立多元化投入体系,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等多种方式引导企业、科研院所、高等学校等加大投入。

 (二)提升科技援助水平

  扩大科技援助规模,加大对相关沿线国家的援助力度。完善援助方式,积极开展先进适用技术和科技管理培训,帮助沿线国家制定科技创新政策与发展规划,援建联合实验室(联合研究中心)、科技园区等科技合作平台,培养优秀科学家,加强沿线国家科技创新能力建设。

 (三)强化人才支撑

  促进科技人才往来便利化,推动国际交流,建立双向互动的人才体系。促进科技人才与金融资本对接,推进面向“一带一路”的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充分发挥驻沿线国家使领馆作用。加大科技管理干部队伍培训力度,提升科技管理国际化能力。

 (四)加强战略研究

  加强科技创新合作战略研究,打造科技人才智库。积极发挥科技智库的评估与决策咨询作用,针对“一带一路”科技创新合作重点方向开展长期跟踪研究,定期发布科技创新合作研究报告。

 (五)深化科技金融合作

  鼓励我国各类金融机构和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合作,建立面向沿线国家的区域性科技金融服务平台和投融资机制。加强与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金砖国家银行和丝路基金等金融机构合作,重点支持面向沿线国家的科技基础设施建设和重大科技攻关项目。

     

 七、加强组织实施

  (一)强化组织领导

  由科技部、发展改革委、外交部和商务部联合牵头,负责本规划实施的统筹协调,制定实施方案,分解落实各项任务和配套政策,推进各项任务全面落实。建立年度工作推进会议机制,研究提出或调整科技创新合作项目和相关政策等,制定下一阶段工作计划。

 (二)加强分工协作

  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加强协调配合,细化落实规划制定的相关任务,制定具体行动计划。各地方要结合当地实际,积极开展特色鲜明、各有侧重的科技创新合作。科研院所和高等学校、企业要发挥自身优势,主动开展科技创新合作。各类科技中介组织要发挥协调推动作用,加强宣传和组织,营造良好合作氛围。驻外使领馆要跟踪合作动态,密切信息沟通,对我国开展科技创新合作提供支撑。

  (三)抓好督查评估

  建立督促检查工作制度,拟定方案和工作计划,对规划实施、政策落实和项目建设情况开展督促检查,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加强跟踪评估,适时提出调整规划、完善政策的意见建议。